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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张春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7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9年12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略),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6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0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辛先后两次窜至渑池县X乡X村沟,将三门峡市X路局桥梁厂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八档胶皮电线盗割,计1200米。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钱将张某辛、张某乙盗割的约170公斤电线购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辛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辛先后两次窜至渑池县X乡X村沟,将三门峡市X路局桥梁厂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八档3.5平方胶皮电线盗割,计1200米,价值5000余元。2005年12月份,张某辛将其二人将盗割的电线分别以1000元和840元钱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和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辛先后两次窜到渑池县X乡X村沟,将三门峡市X路局桥梁厂架设的胶皮电线盗割,计1500余米。张某辛说桥梁厂欠他村包青款不给,把桥梁厂电线剪了,不让他们用电。

(2)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11月初,张某丁以1000元收购了天桥村一男子送的约170公斤铝线。

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日早上发现,公路局在西阳乡X村沟打造预制桥梁的场电线被盗。被盗地点从崤村沟小学边上变压器开始到东村X村头,共8档,每档四根,三根是胶皮地埋线,3.5平方,一根是裸铝线,其中,三根胶皮地埋线被盗约1500米,只剩一根是裸铝线。被盗电线正在使用中。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春泳2002年2月到2006年3月在西阳电信所干过临时工,职责是接线,配有脚扒、剥线钳,不干后也没交。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公路局桥梁公司架设的电线,2005年11月被盗。线路是电管所给架的。张某辛、张某乙无权停桥梁公司的电。

5、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桥梁厂架线时从杨某己玉米地过,把玉米弄倒不少,当时桥梁厂答应赔1000元包青款,但一直没给。杨某己找组长张某辛要过,他说桥梁厂没有给,现在钱没要到手。

6、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以840元收购了张某辛的105公斤电线。

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桥梁厂架设电线,将杨某己的麦地麦子踏倒,赔偿款一直没有兑付。作为组长,我让张某乙和自己一块去剪电线。2005年5月一天,在村变压器处,桥梁厂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厂里司机)修电,我对他说,你厂欠包青款不兑付,你还来用电。你回去给老板说,如果不给钱,我就将你厂电线剪了。2005年6月,桥梁厂一个管理人员修电视,我又一次给他说上次的话。剪线前没说过,事后我给村委会主任谷水群说过。2005年11月份,和张某乙先后两次在渑池县X乡X村沟,将三门峡市X路局桥梁厂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八档3.5平方胶皮电线盗割,计1200米。2005年12月份、2006年2月分别以1000元、840元钱卖给了张某丁、张某庚。

8、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预制厂2006年6月17日电费通知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查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义马市X村与渑池县X村交界处耕地11亩,于2002年租给义马市X乡站(现由三门峡公路局黄某戊作梁厂使用),此地属付村X组所有,此厂在05年11月份属停产阶段。2、渑池仰韶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黄某戊于2001年借用我村X路,分文未拿,后经村委与黄某戊协商,黄某戊愿意拿出5000元作为我村X路补偿,但迟迟未果,经张某辛多次讨要仍然未果。黄某戊欠我村本人架线的保青款、运料款合计三千元,经多次讨要黄某戊未给,故经村委研究决定由张某辛剪去黄某戊所接线路,由村委暂时扣押。3、渑池县X乡X组组长王某生的证明证实:梁厂欠村X路使用费5000元,多次讨要找不到负责人,在梁厂停产后无奈剪去其线路,并放到张某辛家,等到梁厂来找时再协商。4、渑池县X乡X村支部委员兼村文书秦根池的证明证实:梁厂欠天桥村X路补偿费5000元一直未给,所以村里决定让张某辛把线剪掉放入家中,等桥梁厂再生产时再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张某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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