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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连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政简,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盖有再审申请人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未注意到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实质性差别。刘开军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再审申请人只是收取1%的管理费,债权债务均由刘开军个人承担,故刘开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刘开军个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应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刘开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再审被申请人连某某辩称,刘开军出具的欠条上所盖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再审申请人下发的《关于启用南航及周口项目部印章通知》中明确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且河南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向《法制日报》河南记者站出具的《关于对〈建筑市场真假混杂作乱〉的初步调查情况》写明,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是胜达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工程,胜达公司任命刘开军为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全面工作。胜达公司与刘开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的一种内部组织实施方式。经调查,胜达公司对负总责解决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无异议。以上事实均说明刘开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理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且再审申请人已支付48万元,支付货款行为本身说明再审申请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刘开军持有再审申请人启用的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河南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建筑市场真假混杂作乱》的初步调查情况》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开军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开军所购买钢材并非用于航空配餐楼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开军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刘开军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由于航空配餐楼工程是再审申请人通过公开竞标的中标工程,应推定再审被申请人明知航空配餐楼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再审申请人,而不知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系不知情的第三人。另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给了再审被申请人48万元钢材款,该支付行为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也证明了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再审申请人这一事实。由于刘开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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