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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理某某。

委托代理某崔某某,城关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太之妻)。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太之女)。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太之子)。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某崔某某、被告布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9日王某太(布某某的丈夫)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1年,月息9.3‰,该款借出后王某太曾交过几次利息,后因王某太有病,又于2009年11月份病故,所欠借款本息经讨要未还,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是王某太的继承人,对王某太在借款时填写的上店老家房产和法院家属楼套房等财产均有继承权,请求判令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太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布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贷款的事,我家在上店有三间平房和宅院,没在法院家属楼买套房的事,我丈夫王某太去世了,我也没收入没能力还这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已结婚10多年不在娘家,家里的事都是我爸说了算,听说是借钱买车,也没见有车,贷款这事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公证文书1份及王某太借款时填写的有关财产情况等。用以证明王某太于20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杨某某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9.3‰,期限1年,借款后偿还过3次利息,利息付至2009年6月30日,另有王某太借款时填写的住所地法院家属楼二门洞X楼及该套房价值11万元等到财产情况。

被告布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对借款和担保情况都不知道,我家只有在上店这宅院和房子,没有买套房的事。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情况没意见,但没有买过这套房的事,我爸就买不起这套房。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布某某之夫王某太生前于20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9.3%借期1年,该款借出后偿还利息3次,利息付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王某太因病于2009年11月23日病故,原告因该笔借款无人偿还,且借款已到约定期限,即将借款人王某太之妻布某某及子女王某乙、王某甲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王某太的遗产继承人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王某太生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王某太死亡后,其妻布某某及子女王某乙、王某甲均为王某太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某太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王某太生前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该笔借款之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以王某太名义在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9.3%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郑功顺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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