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
上诉人闫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午,闫某某因其岳父家与二原告家的责任田纠纷,而与二原告发生打架,致二原告受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二被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于次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二原告均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原告王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712.5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585.1校烙跆匾讼袢矫阂脑龅撼ぴ⒅健埔蚜狈萜染さ葜杈杂ひ抵停劭婀嫡瑁杂弦ㄈ6嬖聘涑硕鋈撼笤毯谛栽驼逋来嗡浦A嬖姼s军武支付医疗费821元,原告李某某支付754元,并提供27张处方笺证明其主张,依被告申请,本院对赵屯村卫生所医生王某花进行了调查。王某花称其给二原告出具的处方笺系后来补开,没有原始存根。因这27张处方笺非原始证据,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二原告系好转出院,但该笔医疗费明显多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符合常理,故这27张处方笺不予认定,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均为2日,原告王某乙的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折合为每日13.17元的标准,计算2日,共26.3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2日,共20元。根据原告住址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间的距离,原告王某乙请求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同原告王某乙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二原告打架过程中,将二原告致伤,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次大家事件是因二原告与被告岳父家发生责任田纠纷,事出有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害责任应由双方分担,由被告承担90%,二原告承担10%。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李某某,但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其将原告李某某致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以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712.50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935.18元的90%即841.66元,其余10%即93.52元,由原告王某乙自负。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85.10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50元,共计707.78元的90%即637元,其余10%即70.7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宣判后,上诉人闫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从来没有和李某某接触也没有打过她,应驳回李某某要求我赔偿她各项费用的请求。2、一审认定我承担90%的责任不当。打架是被上诉人先出手的,是被上诉人无端阻拦我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种麦是不对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闫某某的证人王某顺到庭作证词,证明闫某某没有打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的措施解决,而不应该打架。在打架中闫某某将王某乙、李某某打伤,有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闫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顺的证词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对王某顺的证词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闫某某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闫某某要求二审改变承担责任比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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