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X栋X号。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些不实,但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3日婚生女孩廖某清。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在益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X栋X号房屋1套(包括房内家俱电器等),约价值39万元。位于益阳市X路X号华裕电脑耗材商行1间,门面转让价约3万元,店内货物约值1万元;湘x面的车1台,约值x元,电动摩托车1辆,约值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约值1700元,共同债权x元(货物应收款),银行存款x元,股票约值84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清由原告廖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不承担廖某清抚养费;
三、被告胡某有探望女儿廖某清的权利,原告廖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共同财产坐落在益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X栋X号房屋1套(包括房内家俱电器等)、电动摩托车1辆、银行存款x元、股票约值84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位于益阳市X路X号华裕电脑耗材商行1间、店内货物(约值1万元);湘x面的车1台、笔记本电脑1台、共同债权x元(货物应收款)归原告廖某所有;
五、被告胡某于2011年7月8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廖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