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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郭XX及其代理人陶建国,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08/x号中原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杨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陶村X街(中国移动X号线杆)西48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XX骑的儿童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史XX被当场碾压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赔偿原告人现金5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陶XX、史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领款条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08/x号中原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杨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陶村X街中国移动X号线杆西48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XX骑的儿童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史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X、陶XX、史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赵发志、李鸣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买卖协议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X街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事故处理,同事故处理人员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郭XX给予了经济补偿,可对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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