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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谢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10月24日6时将原告周某甲打伤,造成原告损失,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939.9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周某甲写信侮辱被告而引起的,被告也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有票据支持的治疗费用,其它损失不应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梁(白)决字(2008)第x号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周某甲打伤的事实;2、商丘公安法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X线片子、商丘市中心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周某甲致伤的情况;3、梁园公安分局白云派出所第x号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白云派出所委托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4、票据18张,据此证明原告周某甲因被告谢某某打伤造成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67.9元;5、出租车票据37张,据此证明原告周某甲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7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周某甲写给飞飞的一封信,据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周某甲侮辱被告谢某某是残疾人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的商丘公安法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X线片所诊断的原告的牙伤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而是以前的老伤,商丘市中心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是原告在2009年1月18日作的诊断,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不相符。证据3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4中的NO.x、NO.x、NO.x三张票据无异议,对其它15张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15张票据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不相符。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属实。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即周某甲写给其儿子飞飞的信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信中并无侮辱被告的内容。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丘公安法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X线片,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商丘市中心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是原告于事发后三个月做的诊断,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委托书,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未提交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NO.x号收据和x号定额发票,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法医鉴定结论书,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NO.x、NO.x、NO.x、NO.x、NO.x、NO.x、NO.x、NO.x号等八张票据未注明时间,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NO.x、NO.x、NO.x、NO.x、NO.x号等五张票据,是原告在事发后二个月诊断花费的票据,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出租车票据大多为连号,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往来路程,本院予以酌情确认7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和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6时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周某甲的头砸伤。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80元,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元,于2008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元,合计151.80元。后经白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诉讼。

另查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08年11月24日因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周某甲致伤对被告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谢某某将原告周某甲的头部致伤。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周某甲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甲因被告谢某某致伤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151.8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21.80元。由于原告周某甲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也无相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情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在精神上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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