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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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汤阴县X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段施工工地,以争夺施工权为理由分三次敲诈勒索张xx现金x元和红旗渠香烟三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汤阴县X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段施工工地,以争夺施工权为理由分三次敲诈勒索承建彩板房、料棚的河南新乡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xx现金x元和红旗渠香烟三条。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中铁二十一局在其村东边建了一个搅拌站。有一个施工队给中铁二十局建活动板房和料棚,其和于某某、毛某某采取不让施工队卸彩钢板的方法分三次给老板张xx要了x元和三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后来其分了9700元钱,于某某、毛某某分别分了4950元,烟伙吸了。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其伙同石某某、毛某某在汤阴县X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东道ZNTJ-13标段施工工地敲诈彩板房施工的张老板x元和三条精装红旗渠香烟。石某某分了9700元钱,其和毛某某分别分了4950元,烟伙吸了。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份的时候,其和石某某、于某某对占用其承包地的施工队张老板进行了敲诈,共分三次敲诈了张x元和三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石某某分了9700元钱,其和于某某分别分了4950元,烟伙吸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今年上半年,其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东道ZNTJ-13标段施工工地承包工程,刚进入场地卸建筑材料,石某某、于某某还有一个姓毛某阻挠其卸车,后其给了他们600元钱,后来,迫于某某某、于某某、毛某某的压力,其又给了他们x元钱和三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

5、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在大云村路段施工工地,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三人曾阻挠张xx的工队施工,且敲诈了张x元钱和三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

6、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承包了大云村路段施工工地料厂临时工程建设工作,场房由张xx承建。

7、张xx与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达成的协议、石某某给张xx出具的收到条。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汤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9、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段三分部与河南新乡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彩板房、料棚加工合同;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中南铁路通道ZNTJ-13标段三分部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书。

10、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投案证明及石某某、于某某的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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