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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X区西岗中学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家借住时,趁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陈某某的联想牌昭阳K4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6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某、到案经过、年龄证某、谅解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3、朱某已取得陈某某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朱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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