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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与被告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麦某。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文。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与被告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文、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9时50分,原告亲属周某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024线由寻杨村X村方向行驶,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鹏相对方向行驶,至Y024线3KM+700M处,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周某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业、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对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业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0000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覃某负担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辩称,周某业酒后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50分,周某业醉酒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024线由寻杨村X村方向行驶,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鹏相对方向行驶,至Y024线3KM+700M处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周某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业、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某、覃某鹏不负事故责任。周某业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

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麦某与周某业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黄某、周某甲与周某业是夫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周某业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由周某业负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元。原告主张周某业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经济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黄某、周某甲、周某乙、麦某负担113元,被告覃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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