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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占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12月份,王樊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等人。

1.2009年7、8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王攀峰(另案处理)先后四次从新密市X路办事处被害人郭某的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价值190元的2只正新牌3.00-18型摩托车轮胎、价值2400元的4箱源奇先锋牌摩托车机油、价值60元的4个代翔牌125型摩托车三档齿轮,后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攀峰从新密市X路办事处被害人郭某的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价值3560元的40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价值1200元的两箱源奇先锋牌摩托车机油,后王攀峰将两箱摩托车机油、其中价值950元的10条摩托车轮胎卖给被告人钱某某,将其中价值2210元的25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卖给被告人申占超。被告人钱某某、申占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3.2009年12月份,王攀峰从新密市X路办事处被害人郭某摩托车配件仓库盗窃价值2630元的30条正新牌摩托车轮胎,通过马宏彬(另案处理)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马宏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攀峰、马宏彬供述,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贾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申占超、陈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申占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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