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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席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席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二矿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40元现金、王某某60元现金、武某30元现金、王x元现金、王X一部价值252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韩某一部价值480元的金鹏988型手机和450元现金、徐某一部价值136元的x型手机和6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赃物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席某、罗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武某、王XX、王X、韩某、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席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席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席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席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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