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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由西向东行近某路口时,适遇停靠在某路路口的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王爱明驾驶单位所有的沪某车辆突然开车门,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第五跖骨头骨折,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66.32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461.60元)、交通费199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残疾用具(便马桶)费18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退票手续费1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1.60元及借款1,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1.60元及借款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在寄至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医疗费,相应证据需有原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其他自费部分,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能认可,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按照医疗费凭证原件审核;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仅凭误工证明,无其他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原始证据证明,不能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工资标准和金额,误工期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可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可认可30元/天的护工市场标准,护理期由法院认定。退票手续费、便马桶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陈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近某路路口时,适遇停靠在某路路口的王爱明驾驶其单位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车辆突然开车门,将原告陈某撞伤,原告陈某即至某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诊断为:左第五跖骨头骨折,医生予原告陈某石膏固定治疗,同年12月25日拆除石膏。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应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2010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陈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止。

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1,104.72元、交通费199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残疾用具(便马桶)费18元、退票手续费1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461.60元,支付借款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退票手续费单、便马桶发票、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聘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收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退票手续费费、便马桶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退票手续费、便马桶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

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没有提供其确切的扣款情况及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凭据,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其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陈某又未进一步举证,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陈某的受伤程度,原告陈某提出的30元/天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566.32、交通费人民币199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便马桶费人民币18元、退票手续费人民币150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1.60元及借款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79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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