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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常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业鲜、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6万元的玉米渣,被告支付6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4550元的菜粕,并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对于菜粕款和借款,被告均通过银行将钱汇入原告帐户。但对于玉米渣欠款7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

2、户名为邓某的卡交易单,拟证明被告偿还的是另外的交易产生的债务,而不是玉米渣欠款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分多次汇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分三次向原告还款9000元;

2、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

3、收款人为邓某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1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对证人邓×云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36.26吨菜粕;

2、本院对证人丁××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0

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36.26吨菜粕;

3、松滋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下午向原告提供了36.26吨菜粕,运货司机为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另外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只认为欠原告7万元,却向原告还款109550元,与常理不符,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另外的交易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中被告偿还的3.5万元不是玉米渣欠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3.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说菜粕交易是被告直接和××公司发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将一批价值7.6万元的玉米渣卖给被告,被告支付6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2010年7月2日,原告从松滋市××公司购买了36.26吨菜粕,以74550元价格卖给被告,由该公司派出的司机丁××将该批菜粕于2010年7月2日运送至被告处,陪同送货的有邓某。

另查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10955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88550元,还现金21000元。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菜粕交易;焦点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只承认欠原告玉米渣货款7万元,却又向原告还款109550元,与常理不符。且本院调取的证据1、2、3,都能充分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2日的交易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菜粕交易;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既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提供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渣款7万元和菜粕款74550元,已经偿还了109550元,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本院只予支持3.5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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