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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2003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4月1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家人的监护下和小朋友在杞县西关盛世佳苑小区内玩耍、倒在地上,被告骑一辆童车从原告右胳膊上辗压过去,原告大哭,原告家人即让被告母亲去医院给原告治疗伤情,被告母亲称“我们只能负一半责任”。在同去医院途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110。原告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运端骨折并错位,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后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3元、护理费366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无理起诉,是讹诈行为,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在一起玩耍,原告玩滑板,被告骑童车两者相距很远。原告摔倒的时候其监护人不在场,原告奶奶及被告母亲几乎同时到达现场,当时原、被告根本不在一起,被告母亲处于同情心帮助原告奶奶护送原告去医院是事实,因去医院路上,原告奶奶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了争执,并且拨打了110,被告的母亲从未说承担一半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住于杞县西关盛世佳苑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原告张某甲与住同小区的徐某某等小朋友在小区内玩滑板时,原告被石子绊住滑板摔倒,到同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西户走亲戚的被告李某某在附近骑童车,车轮碾住原告右胳膊,当天原告右胳膊受伤骨折,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60元,门诊花费18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报过,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2010年2月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为农业户口,但多年在城里经营服装生意,长期居住县城,原告护理费为253.4元(36.2元/天×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为x.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有一天我和原告张某甲等人在一块滑滑板,被告骑童车,原告滑板时摔倒地下了,被告骑童车碾过去了,是车子左边的小滚轮碾住的,碾住原告右胳膊的下面了。碾住后原告的奶奶过来了,还有我妈、被告的母亲也过来了。当时原告倒后头朝北躺着,被告从西边骑车往东去的,碾住了原告右胳膊。原告户口本,原告之父张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碾压所致。但原告倒地在先,导致被告碾压原告的胳膊,对原告之损害,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应予合理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保险公司已报过,诉讼中原告方放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为253.4元、营养费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残疾赔偿金为x.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4元的50%计款x.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陈文峰

审判员万朝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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