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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为与被告王X、被告A公司(以下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A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层。

原告刘X为与被告王X、被告A公司(以下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B公司(以下称“B公司”)为本案被告、XX人保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江X、朱X,被告王X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第三人“XX人保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X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A20内圈72.5公里处,因操作失误撞击原告驾驶的沪x车辆车尾,致原告受某。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未到场参加调解,交警部门调解未成。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9.20元、交通费117元、误工费750元、律师费2,00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X肇事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律师费。

被告“B公司”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的沪x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X驾驶被告“A公司”名下的沪x货车行驶至本市A20外环线内圈72.5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沪x货车车尾,并与被告“B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沪x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一乘车人受某、原告车辆受某(另案处理),被告王X亦受某。经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B公司”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2010年3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受某某,被送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给与休息1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该车辆向第三人“XX人保公司”投保的限额为60,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该“交强险”限额已依法调整为122,000元。被告“B公司”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卡、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单位通知、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第三人“XX人保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本案被告“B公司”及两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王X驾驶车辆追尾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及车辆受某,并造成原告车内一乘车人受某。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由第三人“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XX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且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强险”应由本案审理终结时已起诉的案件共享。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碰撞,多人受某,其他两方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到目前为止,为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已提起诉讼且尚在审理的有本案和另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另一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另一件财产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不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两第三人的“交强险”应在两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按比例分配。但保险分配后,未超过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29.20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某休息1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元,酌情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原告受某某就医,发生一定数额的出租车费属合理支出,酌情支持60元。

4、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

上述医疗费用为929.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两第三人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中第三人“XX人保公司”赔偿844.7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84.5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计810元,亦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应由两第三人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中第三人“XX人保公司”赔偿736.4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73.60元;律师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4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736.40元,共计人民币1,58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73.60元,共计人民1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刘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A公司对被告王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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