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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吴某负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6日吴某通过互联网受聘于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任模具中心钳工师傅,进厂有个人简历,通过默认试用期后,工资定额月薪2550元。2010年5月4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吴某不适合模具中心工作为由,调吴某到注塑车间工作。吴某认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事前没有与其协商,事后没有进行岗位培训,就迫使其立即到岗,与当初受聘岗位不同,是对其人格的歧视,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7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又让吴某交还了所领取的工作服、工具等物品,吴某不再到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吴某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吴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吴某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合计为x元,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吴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于2009年2月26日是应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招聘,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当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某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6日,因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吴某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5月,故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x。《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为吴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吴某仲裁请求的诉请,因其主张某乙有法律依据和合理解释吴某所称的被解雇事实的理由,故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x元;三、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吴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某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其仲裁请求。2、原审判决第三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仲裁请求。

吴某辩称:1、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吴某申请仲裁是2010年5月11日,没有超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后60天的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间一年多,判决结果是维持仲裁裁决,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是有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吴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吴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吴某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6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

关于吴某的主张某乙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系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并非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吴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乙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在申请时效内,则其双倍工资作为一项完整的请求,均应得到实体保护。故对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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