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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茶花园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合法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从事建筑承包业务,被告以承揽建筑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有的有借条,有的没有借条。2006年3月27日、2006年8月26日、2006年9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分别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收取该三笔款项之后却否认为借款。原告曾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否认该8万元属于借款。原告在未某被告达成书面借贷协议就支付8万元给被告,事后双方也无法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占有原告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工程合作关系常有经济往来。于200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向被告卡号为x的账户中存入x元;于同年8月29日、9月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卡号为x的账户中各存入x元,共计x元。对此,原告曾于200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案经(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关于陈XX汇入宁X账户的x元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陈XX举证的三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06年3月至9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存入宁X账户共计x元的事实,陈XX主张为借款,宁X否认,而陈XX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双方确实也存在很多经济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陈XX主张的x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不予采信。关于这笔款项,陈XX可通过其他诉由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于是,原告以不当得利之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出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将上述x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被告虽曾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其未某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的合法事由,故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返还原告陈XX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宁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代理审判员黄秋燕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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