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华凯广场B座X层19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电讯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域电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贺某某,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卖场内开设“中域电讯”品牌专柜销售手机,承诺“中域电讯”专柜销售的手机“3天零风险,假货奖x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众一S001”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为假冒产品。原告随后向二被告索要x元奖励,被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发布的“假货奖x元”的悬赏广告,是为了促进商品销售从而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要约,任某人发现其品牌专柜卖假货,被告中域电讯公司都有义务奖励发现者x元。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发布的悬赏广告内容,经过了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认可,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也因此获得了收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域电讯公司为原告支付奖励x元;2、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域电讯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手机的当天被告没有发布过“假货奖x元”的悬赏广告;2、原告提交的鉴定并没有显示原告购买的手机是假冒产品。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本案是悬赏广告纠纷,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并未获利,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域电讯公司租赁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柜台销售手机,并在其专柜内放置有“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2008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中域电讯公司专柜内购买“众一”S0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手机)一部,包括手机主机一台、S001型号x手机专用锂电池两块、附赠光盘一张、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副。该手机IMEI号为“x”,进网许可证号为“02-7785-x”。当日,原告将该手机送往泰尔实验室河南代理处要求对该手机的真假进行鉴定,泰尔实验室河南代理处出具NO:x号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该份报告载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样品与粘贴的“进网标志”所对应的已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不符,进网注册手机为双卡单待手机,而涉案手机样品为双卡双待手机。鉴定结论为:该手机样品与“进网标志”所对应的移动电话机产品不符。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其退回货款1100元,并加倍赔偿1100元等。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购买的“众一”S0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为假冒产品,判决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100元,并赔偿原告1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兑现悬赏广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域电讯公司所设销售手机专柜处购买“众一”S0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手机)一部的事实存在,双方的消费关系成立。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在专柜内放置的“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标示牌,是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对消费者作出悬赏合同的要约。消费者一旦购买了被告中域电讯公司的假货,就是对“假货奖一万元”合同要约的承诺,悬赏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众一”S001型号手机为假冒产品,被告中域电讯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故原告即享有向被告中域电讯公司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权,被告中域电讯公司亦必须履行“假货奖一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域电讯公司支付奖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悬赏广告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域电讯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仅是向被告中域电讯公司提供柜台的出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域电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手机的当天其没有发布过“假货奖一万元”的悬赏广告,及原告提交的鉴定并没有显示原告购买的手机是假冒产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中域电讯公司在专柜内放置的“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上亦未注明悬赏广告的期间,故对被告中域电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本案是悬赏广告纠纷,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