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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因寻衅滋事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行至本村田某凤家门口处时,无故拦截从此经过的本村村民冷某某、李公波二某,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崔某自报家门,并纠缠二某随自已去玩,当遭到冷、刘二某拒绝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刀将冷某某刺伤,致使冷某某左肺破裂、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无故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1、被告人崔某伤害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2、被告人崔某不存在侵犯公共秩序的行为,故崔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3、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应当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人19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行至本村田某凤家门口处时,无故拦截从此经过的本村村民冷某某、李公波二某,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崔某自报家门,并纠缠二某随自已去玩,当遭到冷、刘二某拒绝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刀将冷某某刺伤,致使冷某某左肺破裂、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冷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民事部分已调某解决。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某、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田某、崔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无故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冷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某,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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