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52岁。
被告张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承包富虹房地产太子城别墅工程及名士华庭工程时做外墙保温需用苯板。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孙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苯板x,价格为x元/m3、x元/m3、x元/m3。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在太子城23#、25#、26#、28#楼盘中挑选房屋并办理抹帐手续,乙方向名士华庭提供的苯板款也以房顶帐,甲方抹给乙方的房子在售楼价格的基础上下浮3003。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为被告提供苯板,总价款为x元(有欠某及出库单为证),被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抹帐顶房协议,被告未能办理,并不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某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x元中的736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字人宋福山不是被告工地的保管员,该部分款项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2、欠某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主张某乙利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时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认可2008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房顶帐,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如原告坚持以欠某主张某乙利被告认为超过时效,如果原告愿以协议主张某乙利,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某乙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所需苯板由原告孙某提供。将姚家别墅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孙某施工。付款方式为原告孙某在太子城23#、25#、26#、28#楼盘中挑选房屋包括名士华庭房屋以房顶帐。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4日给原告孙某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某板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抹帐顶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偿还所欠某告苯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某板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四张某乙计7460元,签收人为宋福山,宋福山不是被告张某乙的工地保管员。
再查明,抹帐协议中约定的顶帐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双方对于能否从其他房屋顶帐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某、出库单(含宋福山签收的7460元)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苯板,被告以房抵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顶苯板款,原告主张某乙告按欠某支付x元苯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由宋福山签收的合计7460元苯板款的诉讼请求,因签收人宋福山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四张某乙库单尚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苯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乙提出诉讼时效已超的辩解意见,因欠某并未载明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某乙利,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孙某苯板款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