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并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务琐事手持锄头翻墙进入于镇X村李XX(被告人之姐)家把李XX家的电视机、洗某、太阳能、门窗玻璃、门楼上的砖瓦、大门把手、及衣柜等物品砸毁。
2011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手持锄头进入李XX家把李XX家的太阳能、磅某、缝纫机、洗某、门窗玻璃、楼顶砖瓦、机动三轮车玻璃及衣柜等物品砸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与原告人系姐弟关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被告人怀恨在心,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人扬言要杀了原告人,被他人劝开。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两次到原告人家里闹事,砸毁电视机、洗某、太阳能等物品,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特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务琐事手持锄头翻墙进入于镇X村李XX(被告人之姐)家把李XX家的电视机、洗某、太阳能、门窗玻璃、门楼上的砖瓦、大门把手、及衣柜等物品砸毁。
2011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手持锄头进入李XX家把李XX家的太阳能、磅某、缝纫机、洗某、门窗玻璃、楼顶砖瓦、机动三轮车玻璃及衣柜等物品砸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偏激性人格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结论、被毁物品照片、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649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何某友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