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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3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镇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给其母亲看病时,因伺候母亲一事与其哥杨××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持刀将杨××、杨××及其儿子杨××扎伤,杨××将开水瓶砸在杨某头部致杨某面部被烫伤。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杨××、杨某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认识到犯罪了,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肖某认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5、被告人上有年迈多病的老父需赡养,下有两个女儿尚在校读书需抚养,妻子下岗,居无定所,家庭困难,其为该家庭中主要支柱,从轻处罚可挽救一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镇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给其母亲看病时,因伺候母亲一事与其哥杨××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持刀将杨××、杨××及其儿子杨××扎伤,杨××将开水瓶砸在杨某头部致杨某面部被烫伤。经法医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杨××、杨某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1年6月19日,杨某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伤害他人的时间、地某、起因、参与人员、伤害手段及伤及部位的情节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殴斗的时间、地某、起因、参与人员、伤害手段、伤及的部位及后果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在倦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害人虽存在过错,但认定重大过错的证据不足,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妻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修复被伤害的亲属关系,征得亲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引起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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