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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因与常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贾某佩),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贾某胜欠党某某面粉款8000元,到2001年,该笔款项连本带利翻到x元(被告方陈述)。该笔债权由原始债权人党某某分割转让给了贾某乙与常某某。贾某胜之父贾某甲愿意替儿子还款7000元,与原告方及党某某达成协议,并以贾某胜的名义给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党某某夫妇及翟秀超等人于2001年3月8日签订了《经济调解协议书》,被告贾某甲又以其子贾某胜的名义为原告常某某出具了欠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党某某、贾某乙的证言,党某某转让给贾某乙的8000元债权(贾某胜所欠)已与贾某胜交接,而其后被告贾某甲如果在未见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受蒙骗为由与原告方及多名见证人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不合常某。故应认为接受此债务是贾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欠条落款是贾某甲之子贾某胜之名,但贾某甲表示由其代为清偿,且欠条由其本人所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此债务的转移,形成了新的合同,应当由其履行此义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甲(贾某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常某某款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儿子贾某胜偿还7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党某某与贾某胜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帐手续一份,证明欠党某某债务只有一笔,因转让给贾某乙而消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转帐手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党某某夫妇、常某某三方在证明人翟秀超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经济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也承认以其儿子贾某胜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审中证人的陈述,认定债务转移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辩称其子贾某胜欠党某某的债务只有一笔,已转让给案外人贾某乙,自己是在被人蒙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该辩称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从上诉人提交的由党某某书写的转帐手续内容看,党某某夫妇将贾某胜所欠的面粉款7000元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常某某,与案外人贾某乙无关,故上诉人理应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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