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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4时5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牌号济宁某)沿业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松路X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浙E某客车沿嘉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因该起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9,3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X35天)、误工费14,800元(1,850元/月X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残疾赔偿金86,268元(12,324元X20年X3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X30%,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2,700元、合计272,524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21.81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X35天)、误工费14,800元(1,850元/月X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鉴定费3,9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损失3,015元、交通费1,139元、律师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250元(50,000元X35%,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计404,291.81元。2、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医药费金额139,521.8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81.50元。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中的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客运发票予以认可。衣物损失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应按定损单金额。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原告是闯红灯撞在被告车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愿意出于人道主义适当补偿原告1万元。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医药费金额139,521.8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81.50元,而且第三人只承担医保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31%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中责任无法认定,且被告陈某是原告闯红灯撞到被告车辆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定金额无异议,不属于第三人赔付范围。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定损金额为准。对于交通费第三人同意按门诊就医次数给予原告每次20元计60元的交通费补贴。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4时5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牌号济宁某)沿业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松路X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浙E某客车沿嘉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9,521.81元(包括住院伙食费781.50元)。2009年12月1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E某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原车牌号为浙E某,车主为易某,该车于2009年3月20日过户至被告,车辆过户后未至第三人处办理变更手续)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0年5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二份,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3,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损失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认为物损是做手术时的衣物损失。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车辆损失。

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原告车辆损失额为510元,但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害很厉害基本已经报废,因此原告按车辆购买时价格主张车辆损失为2,700元,另外,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装运停车费为315元,两项合计共为3,015元。为此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车辆定损单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按定损金额来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损失应按定损金额认定,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第三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原告以车辆购买价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510元。对于装运费、停车费本院确认为315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鉴于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在通行中其驾驶人员应比非机动车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781.50元并非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740.31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120元/月计算,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确认误工费为8,960元。3、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4,56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5,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车辆损失,本院认定车损为510元,装运、停车费31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350元。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740.31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9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510元、装运费、停车费为315元、交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365,838.51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0,7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本判决书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45,128.51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4.38元,由原告负担576.80元,被告负担6,7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周蓉霞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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