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高速公路桥下一饲料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民停放于此的一辆重庆100型女式摩托车推离现场一段路后,撬开电源锁启动盗走。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戴某某把该车销赃至河田交警中队旁边的金盛车行,得赃款人民币280元。该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2、200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青幕坪一养鸡寮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桥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鸥二100型女式摩托车推离现场一段路后,撬开电源锁启动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戴某某把该车销赃至河田镇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该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该车现已归还被害人。
3、2009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组李文华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文华停放于此的一辆凯通x-8型摩托车推离现场一段路后,撬开电源锁启动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戴某某又窜至河田镇五公岭煤球场门口,将被害人丘启福停放于此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推离现场一段路后,撬开电源锁启动盗走。所盗得的嘉陵125型摩托车被被告人戴某某使用一段时间后,被他人盗走。所盗得的凯通x-8型摩托车由被告人戴某某销赃给其表哥,所得赃款300元被被告人戴某某个人挥霍。被盗凯通x-8型摩托车和嘉陵125型摩托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价值人民币1362元和5200元。
4、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陈某梁的店铺,撬开店门,盗走店里的软红狼香烟一条、红狼香烟一条、白狼香烟三条、富健四条、大前门一条、灰狼香烟三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被盗香烟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1元。
5、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俞胜昌家的店铺,撬开店门,盗走店里的红狼香烟九包、娇子香烟八包、雄狮香烟一条、其他各种杂牌香烟二十包、共生牛奶二箱、粗粮王饮料半箱、菊花茶半箱、现金人民币40余元。被盗香烟和饮料等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
6、200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戴某某、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陈某勤家门口欲盗窃被害人陈某勤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时,被陈某勤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被陈某勤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逃离了现场。该摩托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
7、2009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河田镇X村陈某寿生家门口,将陈某寿生使用的一辆力帆x型摩托车(车主邹招生)推离现场一段路后,撬开电源锁启动盗走。2009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骑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途经南塘村X路往三洲方向转移时,被陈某寿生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该摩托车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24元,该车现已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三被告人共同销赃所得的赃款以及香烟、饮料等物品由被告人戴某某保管,供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物证“一字型”铁器及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长汀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了其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一字型”铁器一枚的事实。
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所得的由被害人陈某寿生所作用的力帆x型摩托车一辆,以及该摩托车已由车主邹招生领回的事实。
5、证人罗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戴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民、陈某桥的摩托车后,分别销赃至金盛车行、河田镇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80元、100元的事实,以及被盗的红色鸥二100型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桥领回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民、陈某桥、李文华、丘启福、陈某梁、俞胜昌、陈某勤、邹招生、陈某寿生的陈某,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财物的被盗及损失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过程,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指认同案人戴某某的过程。
9、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6起被盗摩托车、香烟和饮料等物品已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其价值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原判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时分时合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8852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未全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6起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当场发现而未得逞,该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部分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4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或折价款人民币9598元,发还各被害人;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1、未参与第四、五起盗窃。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属实。
上诉人的戴某某的上诉理由:1、第6起犯罪未遂,不应把这起计入总价值。2、钟某某每起作案都与我共同参与,钟某某的盗窃价值却比我少。3、本人是在陈某某不断劝说下才参与盗窃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8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未参与第四、五起盗窃。经查,同案人戴某某、钟某某均供述陈某某参与了第四、五起盗窃。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共同商议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属实。经查,陈某某邀集他人共同参与盗窃,并提供主要作案工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戴某某提出第6起犯罪未遂,不应把这起计入总价值。依照法律规定,盗窃未遂的财物应列入盗窃价值计算,戴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某某提出钟某某每起作案都与我共同参与,钟某某的盗窃价值却比我少。经查,两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及盗窃价值并不相同,故盗窃价值不一样,戴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其是在陈某某不断劝说下才参与盗窃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戴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