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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聋哑人),女,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马依丽、刘琳,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手语翻译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乘坐21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时,其趁车上人多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挎包内钱包一个,将钱包内的370元拿走,后将钱包扔到垃圾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且是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郑州市乘坐215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时,被告人姚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出,将钱包内的370元拿走,在其将钱包扔到公交车上的垃圾桶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1年11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其乘坐215路公交车行驶到郑州市X路X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挎包拉链被打开了。其立即检查包内物品,发现挎包内的手包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70元),这时一个中年妇女说姚某将其的钱包扔在公交车的垃圾桶内,其从公交车的垃圾桶内找到了钱包,其就拉着姚某要钱,后姚某将370元钱还给了其。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其乘坐215路公交车去途径南阳路X路交叉口时,一名女子称钱包被盗,这时其看见一个女子(即被告人姚某)往公交车的垃圾桶内扔钱包,其就将姚某抓住。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赃款人民币370元及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姚某辨认,王××就是其实施盗窃的被害人;经证人吕某辨认,被告人姚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

5.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骨龄为23年。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测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系聋哑人。

7.被告人姚某对其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窃取被害人王××人民币37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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