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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行郑州花园支行、郑州市金土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郑州市金土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建、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程某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个汽字第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此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夏利汽车(型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车牌号码:予x);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每月20日偿还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银行因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04年1月17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带宽保证合同(编号:2004年个汽字第X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

2004年1月17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贷抵押合同(编号:2004年个汽第X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一辆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予x、规格型号:夏利x、产权证书及编号x;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到,程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抵押物已做抵押登记。金土地公司并不拥有此出租车经营产权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发放了贷款,但至2008年5月21日尚欠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息x.66元(本金x.23元,利息及罚息6080.43元)。金土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于2008年6月10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金土地公司认可豫x车辆贷款,程某某并未使用,实际使用人为金土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程某某、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某某未依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金土地公司未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诉请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66元,要求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土地公司并不拥有抵押的出租车经营权证,不能将此出租车经营权证抵押给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故金土地公司此抵押行为因侵害实际经营权人的利益而无效。因此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依据此无效的抵押合同请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请求程某某承担本案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逾期本金x.23元、利息及罚息6080.43元(暂计至2008年5月21日,之后按约定计)。二、金土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某某追偿。三、驳回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承担10元,由程某某承担494元。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并未与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签订过“2004年1月17日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对所谓亲笔签名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个汽字第X号)合同及其合同涉诉款项,应该是有人冒名顶替,恳请法院对笔迹予以鉴定,对事实予以查清。3、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某手续审核不严格,致使我的名誉遭到损害、金融诚信信誉降低,要求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关的经济、名誉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答辩称:我行已将贷款发放,程某某应偿还借款,金土地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名誉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金土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贷款发放后,程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为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7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程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因该合同是金土地公司以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的,程某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亦不知情,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对此未认真审查,有过错。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贷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依约向金土地公司发放贷款,程某某未使用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金土地公司,且金土地公司认可,程某某上诉称贷款应由金土地公司承担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上诉称要求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赔偿损失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

三、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x.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08年5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6080.43元,2008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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