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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37岁,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因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1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向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为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的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13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因所有权人名称变更,于2005年12月27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并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当事人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查,本案所涉及房屋在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只提供了办证申请、合资建房协议,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必要的相关资料,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一、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被告的确定上也是错误的,不应当列许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案件时,未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列入破产财产,办证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仅以缺乏相关办证资料为由就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使得上诉人的房产权利变得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应撤销登记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程序上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案件争议的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依据的是房产证上加盖的公章是许昌县人民政府。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此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三、一审判决撤证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也不是善意取得,判决撤证而不确认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总之,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双方签订有协议,并且被上诉人2002年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对房产进行登记时并没有列入破产范围,一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1993年3月16日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协议共同合资兴建的综合楼。1998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县支行因迁址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建设路支行,2000年9月8日建设路支行被撤销业务并入天平街支行,2005年10月26日天平街支行因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2002年11月11日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3年11月15日因破产财产产权证照未办齐,不能变现而中止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德荣

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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