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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诉被告昝××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昝××

原告蔺××被告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诉称,2010年8月7日,借款人路××因购料用钱,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承诺对借款人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借款人路××归还借款未果,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昝××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及借款人路××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路××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对借款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路××未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借款人路××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以将保证人昝××作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昝××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223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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