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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戊与曾某己、李某庚民间借贷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戊,男。

被告曾某己,男。

被告李某庚,女,系曾某己之妻。

原告曾某戊与被告曾某己、李某庚民间借贷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0年4月下旬、5月上旬,被告分三次从原告手中共借款x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曾某戊x元,其中x元限半个月内还清,另外剩余的在春节之前还清。另外,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将其所有的湘x桑塔纳轿车租给其使用至2010年9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租车费6000元且未予偿还是实;但另x元租车费是他人所欠,只是由被告负责讨回;同意偿还债务,但要求宽限偿还期限。

经审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自2010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到曾某戊x元,其中x元限半个月内还清,余款在春节前还清。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x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24日,双方对所欠的租车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用x元,被告对其中6000元租出具了欠条,对另x元出具了表示由其负责讨回的证明。对上述所欠借款和租车费,被告均未予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己、李某庚所欠原告借款x元、租车费x元,共计x元,限在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1年12月30前偿还x元;如被告方按上述期限偿还了欠款,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则从偿还期限开始由被告方按每月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方负担6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文

审判员伍萍

人民陪审员曾某己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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