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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药剂师,住(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腊生、李孝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息按照百分之四计算。2008年4月24日,被告范某以买车为理由再次向原告借钱4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47000元。

被告范某未出庭应诉。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钱现金五千元整,月利息按照百分之四计算的事实;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钱现金四万元整的事实;

3、提供病历复印件三张和病假证明两张,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两次住院治疗,致使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的事实;

4、衡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5、依据申请法院对村民范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范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6、依据申请法院对村民龙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范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4、5、6,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借款5000元的内容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其关于利息按照月利息百分之四计算的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吴某借钱5000元,该借款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共计1233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范某再次向原告借钱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被告范某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二份,衡阳县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依据申请法院对村民范某、龙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45000元现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4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贷款,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曾经就该借款向被告进行过催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5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23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800元,未超过1233元,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45000元以及借款5000元的利息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彦

人民陪审员唐腊生

人民陪审员李孝红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福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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