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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玉林市X区X路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某戊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某、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被告人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己某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原名广X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请为该公司的油罐车运输司机。2009年7月15日,广西某某交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承运石化公司托运的成品柴油。2011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己某根据物流公司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油罐车到石化公司贵港分公司装油后运送到兴业县-六景高速路的贵港服务站。2011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己某和被告人翟某经事先商量决定,利用被告人陈某己某驾驶油罐车运输柴油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陈某己某每次从油罐车窃取少量柴油,然后以每桶17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翟某,具体是由被告人陈某己某在运输过程中,先将油罐车驾驶到贵港市环宇汽车大修厂,被告人翟某则驾驶车牌为桂x的面包车到大修厂,用事先准备的塑料管将油罐车上的柴油抽到油桶,每次几桶不等,再由被告人翟某驾驶车牌为桂x的面包车将抽出的柴油运走。从2011年底至7月初,被告人陈某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从其驾驶的油罐车中窃取柴油共66桶卖给被告人翟某,得款人民币11220元。之后,被告人翟某将这66桶柴油以每桶人民币195元或20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人梁某戊,得款人民币共13020元。被告人梁某戊明知这些柴油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后以每桶210元的价格转售给贵港市峡山附近的八豆山石场的梁某戊,共得款人民币13860元。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己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盗得14桶价值共人民币3040元的柴油。15时许,当被告人翟某欲转卖柴油给被告人梁某戊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己某亲属替其退赔人民币1386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20元,被告人翟某的亲属替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0元,款项均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梁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己、罗某、周某庚、梁某辛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劳动合同书、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书、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加油站进油核对单、出库油品计量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梁某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某身为私营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负责运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翟某与公司人员被告人陈某己某相勾结,事先通谋,收购、销售被告人陈某己某窃取的柴油,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柴油而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事先通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梁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某退赔公司损失且积极退赃、被告人翟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己某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元退赔给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由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广西某某交通石化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价值共三千零四十元的十四桶柴油发还广西某某交通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己某、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一万三千零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梁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奎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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