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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民工,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出资并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城区某某宾馆X号房,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容留黄某丁、丘某戊、丘某己、梁某庚、梁某与其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丁、丘某戊、丘某己、梁某庚、梁某辛证言、某某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丁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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