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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庆印(已判刑)到平舆县X镇X村民刘xx家,将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刘xx家中的电视机、影碟机、折叠床、铝锅、被子等物品后,二人分肥。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695元。现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同案人李庆印的供述及辩解,书证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平舆县物价局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退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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