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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XX。

被告王某甲,女,XXX。

被告王某乙,男,XXX。

被告许某某,男,XXX。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红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许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暂计3个月,月息14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担保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乙、许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借期3个月至2010年10月13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总借款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王某乙、许某某为王某甲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王某甲不能按期清偿,在逾期15日后,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借款。原告认为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要求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为宜。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人王某乙、许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44%,从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某乙、许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红彦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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