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合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党某,第三人党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诉称,位于xx县公安局家属院中单元一楼东户的X号单元楼,1997年元月xx县公安局党某根据相关文件决定,用我合法享有的位于xx县公安局家属院中单元四楼东户的单元楼换取,本人取得xx县公安局家属院中单元一楼东户X号单元楼的使用权,并于1997年2月入住至今。2010年8月2日我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县人民政府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某乙所申请登记的单元楼经审查该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党某丈夫梁某某(已病故)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上共有人为党某,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原证未注销新证无法办理之规定,原告申请进行房屋登记我们依法不予受理,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人党某述称,原告王某乙起诉要求被告xx县人民政府登记的单元楼,是由我丈夫梁某某于1993年出资购买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xx县人民政府给其颁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xx县人民政府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第三人党某认为该房屋其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应先行进行民事确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闫某某
人民陪审员秦某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