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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X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凤凰古城旅游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凤凰古城旅游公司享有的第(略)号“梵净山”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梵净山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梵净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梵净山管理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涉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记载,梵净山管理局仅在“结语”部分引用了《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并无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某的理由及事实陈述。《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某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条款,并非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商标缺乏显著某的撤销依据。如果当事人认为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某,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提出撤销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就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某进行评审并不属于漏审,其审查程序合法,梵净山管理局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梵净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著某旅游景点,座落于贵州省境内,而凤凰古城旅游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在地位于湖南省。争议商标注册在旅客运输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据此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容旨在保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某、外观设计专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梵净山管理局明确其在先权利为商品化权,而该权利并非法定权利,内容亦不甚明确,且并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之内,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梵净山管理局在本案中认可其并未提交在先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凤凰古城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梵净山”为地名,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旅客运输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梵净山管理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梵净山”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杨某海于2002年6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为第39类旅客运输、船只运输、空中运输、停某、运河船闸操作、旅行社、旅行陪伴、旅游安排。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凤凰古城旅游公司。

2006年5月29日,梵净山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为:梵净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国人与生物保护网络成员、著某的佛教胜地,是梵净山管理局代为管理的国有无形资产,该管理局依法对梵净山享有在先权利和直接利益,杨某海未经允许某自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该管理局的权益,使消费者产生主体混淆、误认,违背诚信原则,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

在梵净山管理局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仅在“结语”部分引用了《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此外并无有关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某的理由及事实陈述。同时,梵净山管理局提交了十五份证据,其中包括部分媒体对梵净山为著某佛教胜地的报道。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首先,梵净山自然保护区属于自然文化遗产资源,理应得到所在地政府的保护。梵净山管理局作为该保护区的管理者,要么通过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获得法律有限度的保护,要么依法进行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梵净山管理局并不能当然地获得以景区名称为内容且涵盖多个类别的商标专用权。其次,作为自然文化遗产的梵净山自然保护区,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至于该文化遗产的名称,因其所指代的对象可能带给人一种美好的联想,从而将其用作商标可能给商事主体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从这一角度而言,本案中的景区名称用作商标与汉语中那些美好事物的词汇用作商标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景区名称作为一种可注册的商标资源,具有一定公共属性,不宜由某些主体享有垄断性的特殊利益。景区管理者与其他商事主体均应通过使用或注册获取相应的商标权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通常是指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但本案中,“梵净山”这一景区名称的商标权并非由某些主体所专有,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有违公序良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二、梵净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旅客运输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梵净山”商标,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容旨在保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某、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梵净山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凤凰古城旅游公司侵犯了其上述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此外,鉴于《商标法》对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当注册行为已有详细规定,本案无需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对梵净山管理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梵净山管理局明确:争议商标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上没有显著某;争议商标注册产生的“不良影响”是指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以及有违公序良俗;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品化权;其并未提交在先使用“梵净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核准转让证明,部分媒体对梵净山为著某佛教胜地的报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梵净山位于我国贵州省,是我国著某的佛教胜地,佛教场所遍布其中,凤凰古城旅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将“梵净山”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9类旅客运输、旅行社等服务项目上,易使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凤凰古城旅游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凤凰古城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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