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6日10时40分左右,符国营(另案处理)与谢xx在内乡县农业局斜对面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后符国营电话联系张xx、胡xx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场。王某某、张xx到场后,遂与符国营一起对谢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至谢xx眼部,致谢xx右眼球破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10时40分左右,符国营(另案处理)与谢xx在内乡县农业局斜对面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后符国营电话联系张xx、胡xx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场。王某某、张xx到场后,遂与符国营一起对谢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至谢xx眼部,致谢xx右眼球破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张xx、胡xx三人在内乡县政府对面张xx家喝茶时,接到符国营电话,他让我们到南关一下。胡xx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张xx到农业局斜对面,见符国营和一个男的正在厮打,我上去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一拳,把他打倒在地,符国营上去用脚朝他身上乱踢,我也上去朝他脸上头上踢了几脚,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2、被害人谢xx陈述
2005年12月16日为租赁房子的事,我和有个年轻娃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这个年轻娃打了个电话,没多长时间过来三个年轻娃开始打我,其中有个高个子娃一脚把我踢倒在地,把我的手机打掉,在我捡手机时,这个娃又上来朝我脸上头上乱踢,之后他们就跑了。
3、证人胡xx证言
那天是张xx接到符国营电话,说他在南关让我们过去一下,我骑摩托车带着张xx和王某某到农业局门口,看到符国营在和一个年轻娃厮打。张xx和王某某从摩托上下来,我调头时看见符国营拿个铁锨朝拿个娃身上砍,砍在哪个地方我没看清,王某某和张xx又上去朝那个娃身上乱打,打罢之后我就带着张xx和王某某走了。
4、证人张xx证言
那天符国营打电话说在农业局门口和别人为点事让我过去帮忙,我在县X路口碰到胡xx和王某某,我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农业局门口见到符国营正和一个娃厮打,王某某下车朝那个娃身上头上乱踢,那个娃被踢倒在地,用手捂着眼,我们就走了。
5、证人杨xx、王xx、马xx、赵xx、李xx证言
证实符国营和谢xx为琐事发生厮打,后过来三个年轻娃,其中一人上去朝谢xx拳打脚踢,将谢xx打倒在地。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经鉴定:被害人谢xx的伤情为重伤。
7、赔偿协议书、收据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7万元。
8、内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