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游某,男,37岁。
原告邵某就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2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的情况;
2、本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证人邵某、解某、邵某、袁某某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某仍未改善,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小孩都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另补偿打工收入10万元。
被告游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属实,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抚养的情况下,才将婚生女带过去抚养。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子邵某,X年X月X日生女游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因原告回家晚,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某,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邵某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婚生女游某一直在被告方生活。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1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原告当庭表示可以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还查明,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1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邵某、婚生女游某如何抚养;三、被告要求补偿15万元能否成立。
一、关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婚生子邵某、婚生女游某如何抚养的问题。邵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游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邵某,被告抚养婚生女游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抚养2个小孩不妥,故对被告要求抚养2个小孩的要求不予支持。由于邵某与游某年龄相差6年零4个月,原告可补偿被告相应抚养费。参考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179元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补偿被告抚养费15000元。
三、被告要求补偿1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另补偿打工收入10万元。被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系被告到原告落户的因素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1套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原告表示可以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还有其他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有共同债务要求分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某由原告邵某抚养,婚生女游某由被告游某抚养,由原告邵某补偿被告游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邵某给予被告游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1套归被告游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被告游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游某自行取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永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