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霁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