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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府谷县房管所离岗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以开药店进货和修建为由,两次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二支。当时未某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4月的利息。4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后原告与被告之妻协商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二支,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15日两次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借据二支,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15日两次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的事实。该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两次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据上未某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孙某两次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某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以及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已付利息x元的主张,原告未某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且被告未某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催要之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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