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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邱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位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邱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冬原告与本村李××、李××、李××等人开垦荒地,原告李某某开荒两片,约三亩左右,1998年8月原告所在的村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开展了土地延长承包制工作,对原告开垦的荒地进行延包。1999年8月17日,被告包村干部朱××带领乡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在没经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到原告所在组,让小组长等一部分人将李某某2.5荒地亩收走。1999年8月底原告起诉到法院,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诉求是农村土地调整中出现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一直找有关领导进行反映,问题还是迟迟没有得到处理。2009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乡长写信并寄去了一份申请书,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十年打官司误工损失费和2.5亩荒地十年经济损失1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给吴某乡长的信及申请书各一份;2、邮递清单;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3、李××、李××证明一份,证明乡政府将土地收回行政行为违法。4、小组的答辩状,证明将土地收回。

被告辩称:1、1998年8月分地时,沙河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多次到乡政府反映,要求协调解决,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乡政府(原朱寨乡政府)指派杨××及司法所所长等人前往沙河村协调处理分地,其起诉乡政府违法行政不属实。2、延津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错误,乡政府无法执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询问吴某笔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

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要求继续耕种被分的土地是土地延包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给吴某乡长的信,给吴某长邮寄申请书的清单)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法院调取吴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没有将李某某的土地收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行初字第X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要求判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将2.5亩荒地确认权属申请书送给被告位邱乡人民政府乡长吴某。原告的申请书称李某某自1987年来和本村X村民陆续在本村俗称“片河”的地方开垦荒地,李某某开垦2.5亩。1998年8月土地延包时,村X组制定了调地方案,其按村组意见用三类地抵承包费,承包了自己开垦的荒地,1999年春在承包地上种了树木,1999年8月17日原朱寨乡人民政府指派武装部长等八人到其村,在村干部协助下将其承包的2.5亩分给其他农户。现要求位邱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开垦的2.5亩荒地依法确权,强制被申请人退出申请人开垦的荒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收到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十年打官司误工损失费和2.5亩荒地十年经济损失13万元。

另查明,1999年原告李某某以朱寨乡X村民委员会和该村X村民小组将其开荒后又承包的土地收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村X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后延津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以本案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是土地延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属荒地,系上诉人于一九八二年冬开垦成田,该荒地的所有权系沙河村委会,由于第九村X组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将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又经丈量分给了他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未就荒地承包问题与沙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所称有口头承包协议未得到沙河村委会认可。因此,本案纠纷是因农村土地调整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所称的被告违法行政问题,没有向法院提供确认被告违法行政的有效证据。也提供不出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而赔偿其损失1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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