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雁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马路遥、史书鸣组成合议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告之子陈某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5月3日因“心境障碍”在武汉市民政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同年8月8日,该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诊断为:“心境障碍”。出院后依据医嘱坚持服药。正当原告为其子患有精神病着急之时,于2008年11月27日,在武汉晚报见到相关报道,于是,原告找到该文主人公“心理教师周某某”。当原告告知其子患病情况(并带有诊断证明)后,周某某明确要求原告带子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09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周某(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子病情资料拟定了《心理辅助和行为训导方案》及《心理辅助和行为训导协议》。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第某个月的费用8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某父子将原告之子带到训练基地。随后,被告四个月时间内共收取了原告27500元。且依据所谓的方案及协议对原告之子进行所谓的治疗,停止给原告之子服药,最后导致原告之子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并于2009年8月18日再次因精神病住院,且住院时间长达7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0040.29元,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否定精神病人需吃药治疗没有科学依据,且其作为心理咨询公司,根本不能以合同形式接诊精神病患者,该协议属无效,而且,就合同的签订来说,其中一方是本案原告,而心理咨询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是心理咨询对象即原告之子,原告并不是被告的治疗对象,不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费用,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说法,被告却无视法律,无悔过赔偿之意,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所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依无效协议所收款项2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之子陈某丁某医疗损失费计人民币20040.2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是自愿签订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二、被告服务到位,理应收取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在整个心理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有专门的陪护人员,符合心理治疗的相关规定,收受合理的费用是恰当的,不存在返还人民币27500元的可能,且事实上被告也只收取原告8000元。三、被告不存在因过错造成原告之子的任何损害的情形,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明显知道被告只是心理咨询机构,并未明确告知其孩子有精神病,只告知为心理障碍,其隐瞒了部分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过服务范围。另外,在训导方案中被告并未要求陈某丁某完全某药,建议其逐渐停药也是被告根据陈某丁某心理康复需求进行的实际考虑,并且要求其遵守医嘱,事实上陈某丁某也没有完全某药。四、原告之子在参与了被告针对其心理问题实施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后,实际是有一定效果的。原告对心理咨询的反映是:“治疗效果比较满意”,陈某丁某在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期间也不存在“病情”越来越严重现象。五、原告之子是在离开被告施助3个月后才再次入院并被诊断为精神病的,其发病与原告的家庭环境和其他不确定因素有很大关系,而这与被告施助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六、被告的服务对象是原告之子陈某丁某,原告诉称其子受到侵害请求赔偿,故诉请的主体应该是陈某丁某而非原告陈某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公司同时反诉称: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服务费,还欠缴一个半月的服务费12000元。同时,反诉被告也未支付反诉原告陪同陈某丁某外出训导所支出的差某、参观费1345.6元。另外,反诉被告及其爱人违约对反诉原告的工作多次进行干扰,采取歪曲,捏造事实的做法在反诉原告工作室和其他场合(在武南社区X区居委会)诬陷、诽谤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名誉毁损和经济损失。故诉请: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缴的服务费、差某,参观费等共计13345.60元(其中服务费12000元,差某、参观费共计1345.6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反诉被告通过媒体(报纸、电视)方式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反诉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
反诉被告陈某丁针对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该支付服务费、差某、参观费等共计13345.60元不成立。反诉原告只承认反诉被告缴纳服务费8000元,但实际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某对价。二、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反诉原告,应该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三、在纠纷发生后,双方首先进行了调解,虽然在调解过程中有过言语过激行为,但是反诉被告不存在故意恶意损害反诉原告名誉的行为。故不应予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某从2007年12月22日到2008年12月6日不同时间段内持续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2、陈某丁某在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陈某丁某于2009年2月(即某公司接诊日期)之前,已被确诊为精神病患者,而某公司作为心理咨询公司,无资格无能力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心理咨询。
证据二:1、《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2、《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3、收据一张。证明:某公司对陈某丁某实施了超出职业范围的系列错误诊疗工作,并以合同的方式骗取原告的财物。
证据三:1、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09.10.30);2、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专用病历;3、医疗票据一张;证明:某公司对陈某丁某实行违法诊疗后,造成其病情恶化,不得不再次住院接受治疗,发生大额医疗费。
证据四:1、证人王某某(武南社区副主任及民调委员会成员)证言;2、调解记录和调解小结。证明:1、陈某丁向某公司缴纳咨询费共计27500元;2、某公司在与陈某丁签订协议时明知陈某丁某系精神病人;3、陈某丁出具的证据二之1《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经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系某公司要求陈某丁某在接受咨询和训导期间停止服药。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二之1《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在陈某丁和某公司签订协议时,该证据可以反映陈某丁某为精神病人,仅能反映其为心境障碍;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行为超出职业范围;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心理助导情况记载》1页,即对某公司在对陈某丁咨询中有关情况的记载;证明:陈某丁之子是以心理障碍来寻求救助,没有精神疾病的问题。
证据二:心理咨询史。包括:1、《孩子的成长史》和《孩子的上网情况》7页,来源于纽特思特(中国)家庭教育支持机构;证明:陈某丁之子在其他机构求助过程中提供孩子心理障碍形成的原因,没有精神病疾病存在的现象。2、《孩子成长历程》4页,证明:陈某丁之子在成长教育过程中不同时期的心理、精神表现和心理障碍的成因,以及求助过医院心理科的情况。3、《陈某丁某八月份以来的情况》2页,证明:陈某丁之子2008年八月至2009年一月期间的心理、精神主要表现情况。
证据三:陈某丁在心理咨询中提出的想法和要求。包括:1、《初步想法》2页,证明:陈某丁希望自己的孩子获得哪些方面的帮助;2、《父亲的希望》1页,证明:陈某丁希望自己孩子获得帮助的效果。
证据四:协议及方案。包括:1、《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2页,证明:双方自愿协商依法达成心理咨询服务协议;2、《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2页,证明:心理咨询服务协议中开展帮助的初步设想方案。
证据五:《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完成情况》1页,来源于陈某丁,证明:陈某丁之子经过训导,结束时获得了比较好的效果,陈某丁比较满意。
证据六: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心理咨询、教育咨询。
证据七:《心理咨询与诊疗》的资料;证明:对心理咨询的正确认识。
证据八:陈某丁之子在基地助导过程中的照片33张(复印件),证明:陈某丁之子在基地助导过程中的实际情况。
某公司对在举证期内提交的三份证据(包括陈某丁的追悔文章、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医师资格和职能证书)当庭表示放弃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对《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的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即认为该证据“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设计”之“一、第某阶段以生理和心理情况了解为主”之第3条末尾处“(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和尾部公章系某公司事后添加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之2《孩子成长历程》能反映陈某丁某患有精神疾病;另外,除对证据二之3《陈某丁某八月份以来的情况》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的证明目的均予否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之1、3、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之2《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因陈某丁举证证明该证据系某公司出具,但该证据无任何标记显示系某公司交付陈某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调解记录、调解小结,由于该证据没有某公司签名,其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四之2《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系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要求陈某丁签名,不能排除某公司在该证据之“一、第某阶段以生理和心理情况了解为主”之第3条末尾处添加“(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和补盖公章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分别向某公司主任周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和陈某丁某的主治医师武汉市优抚医院心理科主任霍云翔(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案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文本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调查陈某丁与开庭审理中的陈某丁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认可陈某丁某在接受训导之前,陈某丁已经告知陈某丁某具有自杀倾向,且作为心理咨询师原则上应该在进行训导前先予了解接受咨询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和有无服药的情况。霍云翔的陈某丁能够证明陈某丁某在2008年接受住院治疗时系伴有精神病性状的心境障碍患者,其一直要求陈某丁某坚持服药3至5年;同时证明,在临床上未坚持服药的患者比坚持服药的患者更容易复发病情,但医学上尚不能肯定复发或加重病情与停止服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2007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精神分裂症,后间断性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5月3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其因患“心境障碍”在武汉市优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陈某丁某出院后,陈某丁找到了时任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主任的周某某求助,并告知了陈某丁某的病理状况,提交了包括《孩子成长历程》、《孩子的成长史》和《孩子的上网情况》在内的病理状况介绍等书面材料。后,某公司为陈某丁某拟定《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一份,2009年2月19日,陈某丁和某公司签订《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约定了对陈某丁某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的相关内容,并约定服务费为每月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第某个月的服务费8000元。在训导期结束后,陈某丁某于2009年8月18日再次因精神异常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确定为精神分裂症,期间住院医疗费共计20040.29元。陈某丁认为某公司在训导过程中要求陈某丁某停止吃药导致其病情加重,且某公司不能以合同形式接受精神病患者进行心理咨询,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判如所请。
另外,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对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佳启进行合同效力的法律释明,其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为:
(一)本诉:在庭审中,某公司称接受心理助导的是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某,故主张赔偿权利的也应该是陈某丁某,陈某丁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丁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有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其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陈某丁和某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因陈某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系某公司出具,故不能证明某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某停止服药的事实,同时,该方案也没有其他法定无效的内容;其次,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不能确定精神病人完全某能接受心理咨询,且《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亦不违反心理咨询业务范畴,故《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虽然陈某丁认为签订心理咨询合同一方应该是接受心理咨询者,即陈某丁某而非陈某丁,故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导致无效,但本院认为,由于陈某丁某在协议签订前已被确诊为心境障碍,作为其父亲的陈某丁可以将陈某丁某作为受益的第某人而签订相关合同,陈某丁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适格有效,其作为合同主体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前所述,陈某丁和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某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对于陈某丁提出协议无效并应予返还服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陈某丁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某公司具有欺诈性,协议应予以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予以主张,而从双方自2009年发生纠纷进行调解至2011年1月陈某丁在武昌区法院提起诉讼已逾一年,故对其撤销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某丁诉称某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某停止服药导致病情加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某停止服药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陈某丁某患精神分裂症与停止服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称亦不予支持。
(二)反诉:在陈某丁和某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成立并生效后,陈某丁支付了服务费用,某公司亦履行了约定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的义务。但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某公司在与陈某丁接洽时,通过陈某丁的告知已经发现陈某丁某有自杀倾向,在陈某丁向某公司提交的陈某丁某病理状况的书面材料中也两次出现陈某丁某曾有“不想活了”的表述,此外,陈某丁提交的《孩子上网情况》关于孩子是否服用药物一栏明确记载陈某丁某一直服用精神病类药物利培酮,在《孩子的成长历程》中记载陈某丁某于2008年5月份在武汉优抚医院心理科住院33天的事实。对此,某公司认为具有自杀倾向属于其服务的范围故而接受陈某丁某的咨询求助,但在此过程中,某公司未对陈某丁某进行任何心理或精神方面的诊断、测试。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心理咨询公司应该负有对求助者陈某丁某的病情予以合理注意的义务,甚至必要时予以核实并建议就医治疗,且该义务应贯穿在整个助导过程中。因为在其从事的心理咨询领域,由于心理问题与精神问题存在较难区分和容易转化的特性,某公司更应做到认真负责、合理注意、谨慎判断,减少由于未尽职责造成求助者病情复发或恶化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明知陈某丁某有自杀倾向,其在进行求助和接受导助时仍可能存在精神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轻易接受求助,且没有进行任何心理或精神方面的诊断、测试,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认真负责、合理注意和谨慎判断之义务,属没有完整地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得到完整的对价,本院对其要求陈某丁支付服务费余款和陪同参观、旅游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丁对其存在污蔑、侮辱等行为,故对其要求陈某丁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通过媒体(报纸、电视)方式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丁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988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反诉受理费79元,由反诉原告武汉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一)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雁
人民陪审员:马路遥
人民陪审员:史书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