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申请。张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杨保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累计向原告借款408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总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一直是永丰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永丰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领款是用于业务,并非其个人所用。被告张某某与永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与永丰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先经仲裁,本案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永丰公司成立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1月2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业务。2006年1月1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业务。2006年1月2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春节用。2006年2月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2006年2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4月26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4月29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出差。2006年5月1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6月6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8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利息。2007年8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装修。同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2007年8月3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9月2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9月3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11月2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业务。2007年12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自用。2008年1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装修。2008年1月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1月28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2月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春节用。2008年4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4月1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4月1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税局办事。以上张某某共从单位支取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填写的25张借据、(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告提供2006年11月6日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挪用公款x元,公司承担了利息。
原告提供2007年6月8日深圳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借条,并主张此条为杨建平所伪造,钱实际为被告张某某所用。被告张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三亚房屋装饰装修结算帐目拟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月3日、8月27日的三笔款并未用于三亚装修,而是为其个人用所借。
原告提供借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公司对外借款,承担利息的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明确注明为自用,故此证据可以证明当日张某某从单位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4月26日、5月10日、6月6日、2007年8月30日、9月21日、9月30日、2008年1月7日、1月28日、4月3日、4月11日、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被告主张取款用于公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这部分钱款用于公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从单位支取的这部分钱款为其个人从单位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月5日、2007年4月29日、8月27日、11月20日、2008年1月3日、2月1日、7月23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虽有说明,但不足以说明是公务所用,被告主张取款用于公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这部分钱款用于公务,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从单位支取的这部分钱款为其个人从单位借款。
原告提供2007年6月8日深圳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借条,并主张此条为杨建平所伪造,钱实际为被告张某某所借,被告张某某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应该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不超过被告张某某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6月8日借款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张某某支付其挪用公司资金x元挪用期间的利息,不属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主张其支取的争议款项均用于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钱款用于公务,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作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上述的三种情形,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先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2691元,被告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