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秋,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X乡X村,将停放在闫XX家门诊前的吴XX的一辆黑色洛嘉牌90型坤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证人吴XX的证言;失主吴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辩认笔录等证据。
2、2009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X乡X村西地,将停放在地头的王建勇的一辆黑色轰轰烈牌坤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和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的预谋,并不知情,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和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已有详细供述,上诉理由与本人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