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到2009年被告做服装生意,被告让原告给其服装搞绣花加工,原告把加工好的成品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费94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装加工款9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款8000元。2、2009年4月10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款1410元。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岳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进行服装绣花加工,后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绣花款94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两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元,下余8410元,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加工服装绣花被告欠原告绣花款84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绣花款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绣花款841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