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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与被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何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住所地株洲市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株洲市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XXX。

原审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与被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何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与开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22日,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与被告所属的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签订一份《关于转让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财产及经营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接收由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与福建泉州金山实业总公司联办企业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现有财产(详见附表),付款方式由原告将款付给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以收回该部在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付款时间为1997年4月6日前付x元,余款在5月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还约定: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将金穗公司办公场所租赁给原告使用,有关工商、税务等方面的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生活服务部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7年4月3日将协议经原株洲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付被告转让款x元。1997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债还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应付x元转让款,已付x元,尚欠x元,现原告将现代皇冠旧车一辆抵债,抵债金额x元。余欠x元由原告定期归还。2006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以信访的方式向被告上级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反映转让公司财产及经营权的情况,2007年3月9日,被告就此作出答复,2007年1月31日,工商部门出具证明,经查无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2007年2月2日,株洲市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09年5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优化办出具情况说明,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就与株洲市地方税务局郊区分局为转让合同问题而要求退转让金一事多次反映情况,优化办也多次做协调工作。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支付延期返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5月15日,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何某某同志前往湖南株洲市开发区办公司。1995年5月15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某某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该公司名称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1995年5月19日,工商部门核准发照。该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股东为何某某、谭运发,其中何某某占股本97%,谭运发占股本3%。2001年10月30日,该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1999年1月2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株洲开发区鑫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借款纠纷一案,该案被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联营协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据,联营协议内容为:甲方株洲开发区鑫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挂靠联营,即乙方挂靠甲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为:企业名称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照注册号X号,注册时间为1995年5月19日,注册登记机关为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转让的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依法登记注册;二是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是否已实际转让;三是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来看,双方转让的公司系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与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的联办企业,该协议中双方转让的公司名称虽为“株洲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但从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况看,该公司的名称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时间为1995年5月19日,该公司的状况与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相吻合。其次,从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被告上级部门所写的反映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公司为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与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的联办企业(公司),而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的代表何某某与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的代表谭运发所办的公司即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再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转让的公司就是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与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的联办企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公司是存在的,即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付款x元的时间是1997年4月3日,第二次以车抵款的时间是1997年6月5日。从签订协议到最后以车抵款时间长达近一年,原告如未接收公司与财产,在近一年时间后还继续付款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所写的情况汇报第四页第九点明确表述为“转让的财产经我签字后……”,第四页第十二点明确表述为“地税将金穗装修公司经营权转让给我方……”。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转让公司经营权及财产虽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收了所转让公司的财产与经营权。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双方转让的公司(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客观存在,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6万,支付延期返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负担。

宣判后,原告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株洲市郊区税务局生活服务部代替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转让,其行为无效,该生活服务部不是装修公司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具有缔结该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转让合同依法不成立(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双方没有办移交手续,协议即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凭据,亦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株洲市金穗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和财产转让移交给上诉人。三、株洲市金穗装修有限公司与株洲开发区金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二个不同的公司,有工商行政部门、建设局装饰管理办公室、开发区工商分局及株洲市地税局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单位名称、冠名行政区域、开办人、公司住所等均不同。故株洲市金穗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登记设立,无法人资格,又无经营权。四、上诉人近8个月时间继续付款,是因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有个三产公司或有个株洲市金穗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审认定的“原告已实际接受了所转让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权。”综上所述,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无效并立即(1)返还上诉人转让费26万元;(2)承担延期返还的银行利息x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转让的企业转让方是开办方,且征求了金山公司的同意,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人又是被转让企业的两个股东之一,具有签订资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以后,上诉人对被转让的标的物经营了四年多,签订合同后三个月,上诉人以金穗公司的名义与鑫永公司签订了合同,2001年,上诉人根据转让协议租赁被上诉人办公楼经营了四年。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受了转让协议中资产表中所有的财产,又在转让的公司租赁经营了四年多,转让合同中上诉人所享有权利全部享受,同时,也依合同履行了26万元的支付义务。转让标的物已实际经营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工商登记资料明确地税局与开办的企业注册号为X号,名称为株洲市开发区金穗装修实业公司,也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公司。转让合同中的抬头名称系笔误,且在附件表和资产形成表中写的是金穗装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以金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是写的金穗装修实业公司而与鑫永公司签订合同。即双方转让合同的标的就是法定注册株洲金穗装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转让的公司是否存在二、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公司是否已实际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级部门所写的反映情况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上诉人认可受让的公司是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与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的联办企业,而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况看,原株洲市郊区地税局生活服务部的代表谭运发与福建泉州市金山实业总公司的代表何某某所办的公司即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转让协议上抬头所写为“株洲市金穗装修责任有限公司”,但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公司是存在的,即为株洲开发区金穗装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工商部门已核发了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10月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说明该公司是实际存在的。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双方转让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作为被转让企业的开办方,虽然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公司时征得另一股东何某某的同意,被上诉人转让公司属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动产或不动产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依据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该合同不因权利人的没有追认而无效,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了转让公司的资产及营业执照,并支付了转让费,虽然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已按约取得该公司的经营权及财产,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转让公司。

综上所述,当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延期返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特种石膏板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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