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蕾;2004年,因被告认识一网友,我们的感情岌岌可危,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某博后,婚变才结束。可后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我于2006年找到他后,我们在一起又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被告又一次与我失去联系,我在2009年2月已起诉一次,经亲友劝告撤诉,可至今仍没有被告的任何音息,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按规定计算。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现不要求处理,孩子都跟我生活,我在2009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找不到人我向法院提起撤诉。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09年2月14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年在外与家中无联系及原告刘某某与结婚证刘某勤系一人的情况;证据4、婚生女许某蕾、婚生子许某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5、2010年2月3日人民法院报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情况。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9年4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蕾;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博。其婚生儿女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后又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被告系省内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诉称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育费,因其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的一女一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系省内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4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一女一子的抚育费数额,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蕾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84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月10日承担上年度抚育费1008元,待其女长至十八周岁时,随父随母生活由本人自愿选择。

三、婚生子许某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84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月10日承担上年度抚育费1008元,待其子长至十八周岁时,随父随母生活由本人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俊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