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经营的超市以买烟为名寻衅滋事,毁坏财物,并和原告的丈夫王儒增、儿子王心超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十分气愤,便上前制止被告,被他弄倒。原告当时就昏了过去,接着被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拉至医院治疗。原告在院治疗共计22天,直到6月1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等各项花费较大。被告在原告家超市打砸,致电话机、烤某、电脑显示屏等物品损坏,超市被迫停业4天。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与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要求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1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赔偿损失6329.5元,被告到原告门市买烟,因买的是假烟与原告发生口舌,并没有动手打人,原告本人也说没有伤,并且被告有证人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物品打砸,也有人证明,即便是损坏了也应由物价评估报告来确定损失的大小,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台公(侯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1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陈某到侯庙镇X村王儒增经营的超市无故滋事,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由台前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8日送台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引发冠心病被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拉至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95.1元(包括去聊城检查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在原告李某经营的超市滋事,与原告李某的丈夫、儿子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李某劝阻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李某冠心病复发而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某的滋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滋事,更没有打人,只是因为买到假烟与原告发生口角,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说明了被告的滋事行为,诱发了原告的冠心病,因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495.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192.2元,是按照河南省201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22天得出,因李某家庭经营超市,可以使用该计算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192.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因原告的家庭超市是李某与其丈夫、儿子共同经营,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是其丈夫与儿子来护理的,因此原告的这一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66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20元,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60元,是按照出差人员每天20元计算22天加上去聊城检查的路费120元得出,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22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95元,误工费1192元,护理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5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亚园